李芝茂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为当事人追回竞业禁止补偿金和投资本金共计72500元
来源:李芝茂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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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820号
原告:龚XX,男,汉族,19XX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XX村六组13号,现住XX市XX区。
原告:张XX,女,汉族,19XX年9月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XX村六组77号,现住XX市XX区。系原告龚XX之妻。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李芝茂,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住荆州市XX区。
被告:蹇XX,女,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荆州市XX区。系被告王XX之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湖北魏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张XX与被告王XX、蹇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张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被告王XX、蹇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竞业补偿金和投资本金共计72500元;2、两被告以7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两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且合伙经营XX区XX电脑销售部。2016年12月3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两原告于当日退出合伙,XX区XX电脑销售部由两被告继续经营,并且对两原告提前退伙应支付的违约金、经营利润的分配、投资本金的返还均进行了核算。2017年1月8日,原告龚XX与被告王XX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向对方支付了各自应当支付的款项,同时确认,被告应当以每月22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剩余23个月的竞业补偿金,于2018年1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利润的余款58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余款32000元。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王XX陆续向原告龚XX支付了5个月的竞业补偿金和利润余款58000元,剩余18个月的竞业补偿金和投资本金余款32000元至今未付,故而起诉。
被告王XX、蹇XX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照片及微信截屏,拟证明退伙前原告持有手机号181××××8880及微信号×××,对此待证事实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5微信截屏照片,拟证明原告用合伙期间的手机号和微信号招揽、转移老客户资源,对此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讲,被告对所有截屏照片的批注都是单方行为,从证据本身无法显现,并且基于微信操作的多变性,确实存在自行更改昵称的可能性,再次,照片作为证据形式也存在可再塑的不稳定性,另从证据内容上讲,一方面被告提交了与案外人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知悉其曾在原告处购买了同类商品,认为原告与张XX的交易成功证明了原告对原手机号和微信号的再利用,对此原告举出反证证明原告与张XX相识于2013或2014年,在原、被告签订《合伙合同》之前,由此可见原告与张XX的交易成功并非建立在原手机号和微信号的唯一基础之上,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另一方面,该组证据中有多张截屏照片批注于2017年3月拍摄,但被告在此之后仍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4月至6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期间并未显现对原告违约的质疑。综上,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下,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6、7的效力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告龚XX和被告王XX签订了《合伙合同》,约定合伙人各方自愿合伙经营电脑维修IT产品销售、手机平板维修等业务。双方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XX区XX电脑销售部”,经营场所在荆州市XX区,手机号181××××8880及微信号×××用于管理客户资源。
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即原告龚XX、张XX)原为乙方(即被告王XX、蹇XX)经营的XX区XX电脑销售部(下称XX)雇员,后陆续共投资64000元加入合伙,双方约定按3:7的比例对XX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2、双方一致同意2016年12月31日甲方退出XX的合伙,其退伙后XX由乙方继续经营,与甲方无关;3、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甲方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荆沙地区从事或经营与本合伙经营范围内相同或相关的业务,并不得拉劝XX现有工作人员退出XX,对此乙方支付甲方共54000元费用予以补偿(每月2250元,按月支付),甲方违反本条约定的,应给付乙方约定补偿金总额的10倍金额作为违约金,乙方违反本条约规定,则甲方不用遵守本约定;…5、乙方退还甲方投资款64000元,支付方式为2016年3月1日前先支付其款项的50%32000元,余款32000于2018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6、甲方应将与本合伙事项有关的所有经营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其手机号181××××8880及微信号×××上的全部客户资源)转交给乙方,甲方不得再次使用或利用此资源;…8、其他对未约定违约事项的条款甲方或乙方有违反其约定情形,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15万元违约金,如违约金低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按守约方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等。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退伙交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尚余32000元投资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除《退伙协议》第3条、第6条以外的其它部分均履行完毕。
2017年1月8日,被告王XX向原告龚XX出具了内容为“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对于181××××8880手机号,龚XX移交给我后,我在业务转移后,把此号移交给龚XX”的字据。被告方按照《退伙协议》第3条向原告方支付了6个月的竞业补偿金共13500元后,认为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遂不再向原告支付后续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和尚未支付的32000元投资本金,原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退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主张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是否能抗辩竞业禁止补偿金和投资本金的给付?
被告方主张原告存在两方面的违约行为,分别是违反《退伙协议》第3条的竞业禁止和第6条的转交载有客户资源的微信号和手机、不得再次使用或利用此资源。
《退伙协议》第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原告方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荆沙地区从事或经营与本合伙经营范围内相同或相关的业务,并不得拉劝XX现有工作人员退出XX。被告为证明原告违反了该条约定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证据6原告张XX的微信朋友圈截屏,相关内容为“XX的新老顾客亲朋好友们,沙市的店我们已经转了。我们现在在XX开店。以后有电脑手机方面的业务可以到江汉北找我弟弟搞。低价。方便的话支持寄修”,被告认为介绍弟弟的店铺和支持寄修此两点违反了《退伙协议》第3条。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弟弟并非直系亲属,即使朋友圈中的“弟弟”是原告张XX的同胞弟弟,被告的举证目的仍不能达到,况且该“弟弟”是否是同胞弟弟亦未可知,因此不存在有原告直系亲属在荆沙地区从事或经营与合伙经营范围内相同或相关的业务的行为;其次,关于《退伙协议》第3条约定的“原告方不得在荆沙地区从事或经营与本合伙经营范围内相同或相关的业务”是仅限于禁止在荆沙地区开实体店,还是涵盖了线上营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字面意义上讲,“不得在荆沙地区”是关于地域的限制,禁止原告及直系亲属相应时段内在同地域开展同类业务,况且,在目前电商、微商经营普及的经济背景下,经营者对客户的锁定遍及全球,是泛泛不确定、没有边界的,不可能在线上营销时刻意剔除荆沙地区的客户,同时客户亦明知所选择的商家住所地与其居住地不一致时,所对应的网购风险与在本地实体店消费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实际上从营销模式来讲,线上和线下两种营销方式的迥异性打破了竞业禁止基于同种同类业务限制的基础。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是被告提交的证据7案外人张XX的身份信息、考勤表、被告方与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张XX在原告处工作的微信视频和照片,被告方当庭陈述其证明思路为“2017年元月23日,张*灵表示明年愿意继续在王XX处工作,之后在证据38页突然改变想法,证据47页出现张XX在对方工作的照片,可以看出张XX系对方劝退”,此说理明显系被告方的主观推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及逻辑支撑,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退伙协议》第3条。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反《退伙协议》第6条的行为,本院认为,2017年1月8日,被告王XX向原告龚XX出具了内容为“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对于181××××8880手机号,龚XX移交给我后,我在业务转移后,把此号移交给龚XX”的字据,从该书面证据来看,当日原告方已向被告方移交过手机并完成了业务转移,但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庭审时询问被告“王XX一方,为什么你方会在未收到客户资源的情况下向对方出具了收条?”被告王XX回答“收条内容是待客户交接后再将此号转接给龚XX。当时情况是退伙协议签订时的当天晚上,龚XX到王XX家中表示如果龚XX将8880的手机交付给王XX会造成很大的家庭矛盾,因为当时签订协议时很友好,所以手机交付给了龚XX。”被告蹇XX回答“我不知情。”本院认为,首先,该字据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1月8日,《退伙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被告王XX陈述“当时情况是退伙协议签订时的当天晚上”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即便是被告王XX的妻子蹇XX亦表示不知情;第三,被告的该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字据证据,并且,被告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字条会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龚XX已于2017年1月8日向被告王XX移交过手机、转移了业务。关于原告方是否再次利用了此资源的问题,因被告所举证据达不到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已在证据认定部分阐述,不再赘述。据此,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退伙协议》第6条。
综上,被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未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40500元及未付的投资本金3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就原告主张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及投资本金约定的给付期限均早于2019年1月1日,原告诉请自2019年1月1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XX、张XX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40500元及投资本金32000元,共7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龚XX、张XX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蹇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王XX、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肖忠莉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毛冰超
书记员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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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芝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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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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