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芝茂律师亲办案例
为当事人避免近30万元的违约责任
来源:李芝茂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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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323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XX年1月27日出生,住XX市XX区。
原告:蹇XX,女,汉族,19XX年12月4日出生,住XX市XX区。系原告王XX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湖北魏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XX村六组13号,现住XX市XX区。
被告:张XX,女,汉族,1991年9月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XX村六组77号,现住XX市XX区。系被告龚XX之妻。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蹇XX与被告龚XX、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蹇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被告龚XX、张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返还原告补偿费13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万元;3、被告按约完成交接工作,即将手机号181××××8880及微信号×××上的全部客户资源交付给原告,且不得再次使用或利用此资源,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为两原告聘请的员工。2015年11月,两被告出资加入原告创办的XX区XX电脑销售部,双方按照3:7的比例入股分红。2016年12月31日,经友好协商,原被告在两案外人的见证下签订《退伙协议》,自此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签约后,原告按照第3条约定如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在此期间发现被告先后违反了协议中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而起诉。
被告龚XX、张XX辩称:被告方已按《退伙协议》完成交接工作,没有违约行为,其诉请2-4项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照片及微信截屏,拟证明退伙前被告持有手机号181××××8880及微信号×××,对此待证事实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微信截屏照片,拟证明被告用合伙期间的手机号和微信号招揽、转移老客户资源,对此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讲,原告对所有截屏照片的批注都是单方行为,从证据本身无法显现,并且基于微信操作的多变性,确实存在自行更改昵称的可能性,再次,照片作为证据形式也存在可再塑的不稳定性,另从证据内容上讲,一方面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知悉其曾在被告处购买了同类商品,认为被告与张XX的交易成功证明了被告对原手机号和微信号的再利用,对此被告举出反证证明被告与张XX相识于2013或2014年,在原、被告签订《合伙合同》之前,由此可见被告与张XX的交易成功并非建立在原手机号和微信号的唯一基础之上,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另一方面,该组证据中有多张截屏照片批注于2017年3月拍摄,但原告在此之后仍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4月至6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期间并未显现对被告违约的质疑。综上,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下,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张XX证言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告王XX和被告龚XX签订了《合伙合同》,约定合伙人各方自愿合伙经营电脑维修IT产品销售、手机平板维修等业务。双方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XX区XX电脑销售部”,经营场所在XX市XX区,手机号181××××8880及微信号×××用于管理客户资源。
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即被告龚XX、张XX)原为乙方(即原告王XX、蹇XX)经营的XX区XX电脑销售部(下称XX)雇员,后陆续共投资64000元加入合伙,双方约定按3:7的比例对XX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2、双方一致同意2016年12月31日甲方退出XX的合伙,其退伙后XX由乙方继续经营,与甲方无关;3、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甲方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荆沙地区从事或经营与本合伙经营范围内相同或相关的业务,并不得拉劝XX现有工作人员退出XX,对此乙方支付甲方共54000元费用予以补偿(每月2250元,按月支付),甲方违反本条约定的,应给付乙方约定补偿金总额的10倍金额作为违约金,乙方违反本条约规定,则甲方不用遵守本约定;…5、乙方退还甲方投资款64000元,支付方式为2016年3月1日前先支付其款项的50%32000元,余款32000于2018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6、甲方应将与本合伙事项有关的所有经营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其手机号181××××8880及微信号×××上的全部客户资源)转交给乙方,甲方不得再次使用或利用此资源;…8、其他对未约定违约事项的条款甲方或乙方有违反其约定情形,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15万元违约金,如违约金低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按守约方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等。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退伙交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尚余32000元投资款原告未向被告支付,除《退伙协议》第3条、第6条以外的其它部分均履行完毕。
2017年1月8日,原告王XX向被告龚XX出具了内容为“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对于181××××8880手机号,龚XX移交给我后,我在业务转移后,把此号移交给龚XX”的字据。后被告方于2017年5月22日在湖北省××XX区注册成立了个体,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批发及零售、售后维修服务。原告方按照《退伙协议》第3条向被告方支付了6个月的竞业补偿金共13500元后,认为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遂不再向被告支付后续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提起诉讼。
另查明,微信号×××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成立?
原告方主张被告存在两方面的违约行为,分别是违反《退伙协议》第3条的竞业禁止和第6条的转交载有客户资源的微信号和手机、不得再次使用或利用此资源。
《退伙协议》第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被告方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荆沙地区从事或经营与本合伙经营范围内相同或相关的业务,并不得拉劝XX现有工作人员退出瑞德。原告为证明被告违反了该条约定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证据6被告张XX的微信朋友圈截屏,相关内容为“XX的新老顾客亲朋好友们,XX的店我们已经转了。我们现在在XX开店。以后有电脑手机方面的业务可以到XX北找我弟弟搞。低价。方便的话支持寄修”,原告认为介绍弟弟的店铺和支持寄修此两点违反了《退伙协议》第3条。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弟弟并非直系亲属,即使朋友圈中的“弟弟”是被告张XX的同胞弟弟,原告的举证目的仍不能达到,况且该“弟弟”是否是同胞弟弟亦未可知,因此不存在有被告直系亲属在荆沙地区从事或经营与合伙经营范围内相同或相关的业务的行为;其次,关于《退伙协议》第3条约定的“被告方不得在荆沙地区从事或经营与本合伙经营范围内相同或相关的业务”是仅限于禁止在荆沙地区开实体店,还是涵盖了线上营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字面意义上讲,“不得在荆沙地区”是关于地域的限制,禁止被告及直系亲属相应时段内在同地域开展同类业务,况且,在目前电商、微商经营普及的经济背景下,经营者对客户的锁定遍及全球,是泛泛不确定、没有边界的,不可能在线上营销时刻意剔除荆沙地区的客户,同时客户亦明知所选择的商家住所地与其居住地不一致时,所对应的网购风险与在本地实体店消费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实际上从营销模式来讲,线上和线下两种营销方式的迥异性打破了竞业禁止基于同种同类业务限制的基础。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是原告提交的证据7案外人张XX的身份信息、考勤表、原告方与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张XX在被告处工作的微信视频和照片,原告方当庭陈述其证明思路为“2017年元月23日,张XX表示明年愿意继续在王XX处工作,之后在证据38页突然改变想法,证据47页出现张XX在对方工作的照片,可以看出张XX系对方劝退”,此说理明显系原告方的主观推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及逻辑支撑。并且,被告方申请张XX本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其陈述将工作地点由沙市变更为荆门系个人情感原因,该陈述反而能与原告举证中出现过的个人原因相互印证,使陈述更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张XX系由被告方劝退。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反《退伙协议》第3条的情形,故其第2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退伙协议》第6条的行为,本院认为,2017年1月8日,原告王XX向被告龚XX出具了内容为“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对于181××××8880手机号,龚XX移交给我后,我在业务转移后,把此号移交给龚XX”的字据,从该书面证据来看,当日被告方已向原告方移交过手机并完成了业务转移,但原告予以否认,对此庭审时询问原告“王XX一方,为什么你方会在未收到客户资源的情况下向对方出具了收条?”原告王XX回答“收条内容是待客户交接后再将此号转接给龚XX。当时情况是退伙协议签订时的当天晚上,龚XX到王XX家中表示如果龚XX将8880的手机交付给王XX会造成很大的家庭矛盾,因为当时签订协议时很友好,所以手机交付给了龚XX。”原告蹇XX回答“我不知情。”本院认为,首先,该字据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1月8日,《退伙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原告王XX陈述“当时情况是退伙协议签订时的当天晚上”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即便是原告王XX的妻子蹇XX亦表示不知情;第三,原告的该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交的字据证据,并且,原告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字条会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龚XX已于2017年1月8日向原告王XX移交过手机、转移了业务。关于被告方是否再次利用了此资源的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已在证据认定部分阐述,不再赘述,故就原告的第3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蹇XX与被告龚XX、张XX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XX、蹇XX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7元,由原告王XX、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肖忠莉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毛冰超
书记员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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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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