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芝茂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赵XX与被告闫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李芝茂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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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强,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闫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赵XX以XX公司非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由,申请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4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李芝茂,被告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XX保险公司对赵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30216.45元,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闫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0时,闫XX驾驶冀DXX**(冀DXX**挂)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1984KM+200M路段(即XXX三岔路口)与黄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赵XX)发生相撞,造成黄XX当场死亡、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XX、闫XX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无责任。后其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9天,病情经诊断为二绵颅脑损伤、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多发肋骨骨年、盆骨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180天。肇事车冀DNXX**(冀DXR**挂)在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XX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DXX**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冀DXX**挂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元商业三者险,因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其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不超过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每天不超过80元,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指数为32%。残疾器具辅助费以发票金额为准。营养费以医嘱为准。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不超过10000元。4.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闫XX辩称,1.其驾驶的冀DXX**(冀D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XX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范围,应由人寿支公司赔付。2.本案诉讼费应由人寿支公司支付。3.事发后,其向赵XX垫付了39900元,应向其返还。4.非医保费用应由人寿支公司全额赔偿。5.其他意见与人寿支公司一致。
赵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单位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矫形器发票、护理器具收据、护理费收条、陪护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闫XX、XX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对赵XX提交的证据,XX保险公司对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单位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矫形器发票、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户口簿有异议,认为虽然赵XX的职业载明为“工人”,但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从其年龄判断应已退休,若不能提供退休或工资证明,则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此外,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必要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同时,认为护理期180天过长。对护理器具收据有异议,认为未加盖超市印章,不是正规发票。对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单有异议,认为未签订护理合同,不能证明赵XX是否对其进行了护理,即便赵XX是对赵XX进行了护理,但未提供赵XX与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无工资流水予以佐证,同时,2017年5月3日的工资单原件中没有赵红梅,但复印件中有,2017年6月3日的工资单中的工资金额与原件不一致,故赵XX涉嫌伪造证据。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据,且主张过高,该费用由法院酌定。闫XX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应由法院委托,双方参与。其他质证意见与XX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单位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矫形器发票、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护工李勋秀出具的收条,结合赵XX年事已高且伤情较重的事实,以及庭后核实的情况,赵XX住院期间确有聘请护工护理的必要性,故对护理费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人员赵XX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单,因赵XX先后向本院提供了赵XX同一时间段(2017年1月至5月)两份不同的工资单复印件,本院因客观原因不能根据其工作单位的会计账簿或其他凭证予以核实,无法辨明工资单真伪,同时,赵XX亦未能提供交通事故前一年度赵XX的全部工资单证明工资收入,故XX保险公司、闫XX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赵XX的护理费应按其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确认。赵XX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遭受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10时14分,黄XX驾驶无号牌长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室内乘坐赵XX,驾驶人及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84KM+200M(XX三岔路口)路段(该路段限速每小时50公里)左转弯时,与对向闫XX驾驶的冀DNXX**(冀D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前制动初速度介于56.8KM/h-60.2KM/h之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XX当场死亡及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XX、闫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XX无责任。后赵XX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9天,支付医疗费142852.33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为180日。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本院对赵XX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2852.3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营养费7170元、交通费1999.40元、残疾赔偿金89921.16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8656元(具体核定意见详见本院认为)。另案中,同一交通事故死者黄泽全近亲属的损失为643428元。
另查明,冀DXX**(冀D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50000元。事发后,闫XX向赵XX垫付了39900元,XX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赵XX系城镇居民。二O一七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938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若该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则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本案中,黄XX驾驶摩托车与闫XX驾驶的车辆相撞,黄XX与闫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无责任,故赵XX请求闫XX、XX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另案死者黄XX近亲属的损失6434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XX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赵XX27642元(110000元-92358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0507元〔(288656元-27642元)×50%〕,扣除闫XX垫付的39900元、XX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共计118249元。
关于医疗费92952.33元(139995.33元+943元+943元+28元+943元-49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赵XX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142852.33元,赵XX起诉时预先扣除闫XX已垫付的39900元、XX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因闫XX承担同等责任,故医疗费不应预先扣除。XX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赵XX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赵XX举证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有32天聘请了专职护工护理,故其主张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4800元(150元/天×32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赵XX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女儿赵XX作为护理人员期间的护理费依据,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核定剩余148天(180天-32天)的护理费为13250元(32677元/年÷365天×148天),共计1805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参照目前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赵XX诉请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7450元(50元/天×149天)。
关于营养费7170元(30元/天×149天+30元/天×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赵XX出院记录上载明“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赵XX举证足以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支出,但其计算有误,本院核定为1999.4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89921.16元(29386元/年×9年×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赵XX伤情分别鉴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根据《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1.6.2条规定,赔偿指数为34%(30%+2%+2%)。因赵XX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已年满七十一周岁,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2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故事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赵XX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赵XX提供了其购买矫形器、手杖、蹲便器的正式发票共计293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故不予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赵XX的伤情,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XX赔偿118249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3元,减半收取计2376.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1044.50元,被告闫XX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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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芝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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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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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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