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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X与被告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李芝茂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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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X,女,生于1969年12月25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国、李芝茂,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生于1982年11月28日,汉族。
被告:黄XX,女,生于1989年2月16日,汉族。
原告江X与被告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国、李芝茂,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黄XX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9200元及利息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XX、黄XX因购买货车于2014年3月欲贷款,但因无财产无信用抵押无法借款,为此被告多次请求原告江X以自己的信用向荆门市汇中信贷公司贷款20000元,江X出于同情,答应被告的请求并向荆门市汇中信贷公司按揭贷款,约定每月还款1200元,2年本息共28800元。江X贷出现款20000元当即交付给XX,XX承诺每月向江XX还款1200元,由江XX向荆门市汇中信贷公司还款。XX向江XX还款8个月后,从2014年11月起再未向江X还款,江X无奈按月向荆门市汇中信贷公司归还了贷款,并要求二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了被告还款的数额、期限和还款方式,但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已向贷款公司归还的借款19200元。
被告黄XX辩称,被告黄XX与被告XX在离婚协议上写明本案欠款由XX偿还,黄X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XX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江XX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二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与被告XX的微信通信记录,被告黄XX均称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XX提交证据离婚协议书原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有关债务约定系二被告之间行为,对外无对抗效力,且被告XX、黄XX均在2015年7月28日的欠条上签字,均为借款人,故均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被告XX、黄XX因购买货车贷款无果,遂请求原告江XX以自己名义向荆门市汇中信贷公司贷款20000元,江X与荆门市汇中信贷公司约定贷款20000元,两年本息共计28800元,每个月偿还1200元,并随后将所贷现金20000元交付给XX。XX、黄XX每个月向江X偿还1200元,由江X偿还荆门市汇中信贷公司贷款,二人向江X偿还借款8个月、9600元后再未还款,江X偿还了所欠荆门市汇中信贷公司剩余本息19200元。2015年7月28日,XX、黄XX向江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江X人民币10800元整(壹万零捌佰元整),欠款在2016年3月前还清,如果我们离婚,此款每人还一半。今欠到江X人民币2015年8月—2016年2月7个月的按揭款,合计人民币8400元整(捌仟肆佰元整),此款按每月1200元还款,此款由XX、黄XX每个月按时还清。借款人:黄XX、XX”。另查明,被告XX、黄XX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江XX与XX、黄XX口头约定上述欠款19200元(10800元+8400元)利息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XX、黄XX因购买货车需要请求原告江X贷款,江X贷款后交付给XX,之后由XX、黄XX向江X偿还,江XX再用以偿还贷款,对未偿还部分XX、黄XX共同出具了欠条,江X与XX、黄XX之间已实质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XX、黄XX使用江X资金,至今仍有部分未予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债务利息800元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XX辩称其与XX约定本案债务由XX偿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其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对外无对抗效力,且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均为借款人,故均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X借款19200元及利息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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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芝茂
  • 执业律所:
    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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